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號異議人 李玉花 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法定代理人 嚴旭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6年度存字第2302號提存事件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10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異議人係就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2302號提存事件,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收受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2302號提存通知書,並於法定不變期間內106年12月12日依法提出異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國防部軍備局承辦處長嚴旭光,在未告知合法前不應辦理提存,其以私權介入公權,剝奪異議人之權利,依法應予駁回或出示當年行政院合法准予辦理徵收之函文。另國防部軍備局以特權將原住民山地保留地,以繳稅之8%賠償或補償,將產權塗銷據為己有,並辦理撥用而作提存,此為殘害人民之事實。異議人亦是受害人,所受損害難以評估,軍方及地政單位均係國家政府機關,時時應以人民之福祉為依歸,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復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參照);提存法第22條亦明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以,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於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及是否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以及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實體上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及認定之權限,仍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方為適法。
四、經查,相對人提存原因及事實為「經辦理陸軍『德興營區』使用花蓮縣○○鄉○○○段○○○○○○號等2筆土地發還暨相關補償費發放作業2次,土地所有權人延遲領取,依法辦理提存」,本院提存所已依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形式上審查提存人已具體敘明異議人受領遲延之事由,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且符合提存法第9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乃准予提存,並將提存通知書送達異議人,有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02號提存通知書在卷可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異議人之異議事由,核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本院提存所審酌之範圍內。易言之,本院提存所為准予相對人為清償提存之處分,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實體上爭執或有無發生清償之效力,均不生影響,就此私權爭議,本院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應由兩造另以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始為合法。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2302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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