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49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2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