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祖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祖佑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轄內某處,使用手機連結至社群網站Instagram,復以帳號「m
r.185」在該社群網站發表「有個人本來就渣爛了,還要擺道自己朋友的感情,用不渣不義洗白自己,爛已無法形容他的人格卑賤,勸各位女性友人還有男性朋友不只是要離他遠一點,還要路過順便撞死他之類的往往這種文章都不會指名道姓說對吧@BC 李秉熹 ,男蟲」等内容之文字辱罵告訴人李秉熹,足以貶損李秉熹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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