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秩字第135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被移送人 周政儀
陳明順 盧政銓 周銀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8月29日和警分偵字第10800193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政儀、陳明順、盧政銓、周銀卿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周政儀、陳明順、盧政銓、周銀卿【以上之人,下統簡稱為:被移送人周政儀等4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24日18時許。
㈡地點:彰化縣○○鎮○○里○○路與和卿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周政儀因與被害人 陳勝雄 在彰化縣○○鎮○
○路上發生行車糾紛,而號召被移送人陳明順至上開地點,當時在陳明順旁之盧政銓、周銀卿知悉後亦感不悅,遂與陳明順一同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移送人周政儀集合後,而共同徒手或毆打或壓制或推擠被害人陳勝雄、 黃信超 、 楊進榮 而加暴行於人(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洵堪認定:㈠被移送人周政儀等4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被害人陳勝雄、黃信超、楊進榮於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之「加暴行於人」者,乃對他人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並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查被移送人周政儀等4人於夜間,在上開路口之公共場所,對被害人等所為上開行為,已影響社會安寧,危害公共秩序,核其所為乃該當加暴行於人之態樣;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周政儀等4人所為,雖或未致被害人等受傷,然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周政儀等4人行為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等均表示不提告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