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進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前科部分應補充
:「楊進忠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民國101年間經本院
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再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確定,嗣於
103年5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受前揭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不
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司法機關追緝犯罪更為困難,且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潘建儒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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