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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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茂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壹 伍陸 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茂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15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毒品,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為: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6156公克等情,有該院民國105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供參,足認扣案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