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88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884號

原告 杜氏榴

被告 陳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後旋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等語,則本件匯款結果地應在被告所使用之帳戶之開戶銀行,侵權行為地即在該銀行之所在地,而原告之轉帳匯款行為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亦即非構成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要件,故原告以其匯款地為侵權行為結果地,應屬誤會。又被告住所地位在屏東縣屏東市,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宜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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