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雪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雪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 許進卿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洪雪婷因委由酒店經紀人員「 周任哲 」為其處理債務,經「周任哲」要求開立本票供還款擔保,洪雪婷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繼父許進卿之同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金鼎軒商務酒店KTV,接續偽造「許進卿」簽名各1枚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發票人處,用以表彰其與許進卿共同簽發本票之意,並將附表所示本票2張交予「周任哲」而行使之。嗣 楊志紘 輾轉取得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之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許進卿接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驚覺有異而提出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志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洪雪婷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至37、59至60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他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34、59、61、65頁),核與告訴人楊志紘於偵查中之指訴(他卷第55至56頁)、證人許進卿於偵查中之陳述(他卷第51至5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羅簡字第218號民事簡易判決(他卷第9至15、75頁)可佐,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影本見他卷第7頁)等件在卷,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未經許進卿同意即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周任哲」代其處理債務之還款擔保之用,雖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惟依被告所述事後仍有人追討外債,「周任哲」並未為其實際處理債務,且被告有付清約新臺幣(下同)50萬至60萬元予「周任哲」(本院卷第35至36頁),另被告不認識楊志紘,楊志紘迄未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本院卷第66頁),是「周任哲」或楊志紘究否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容有可疑,亦無證據可佐,而無由另論以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各別偽造「許進卿」簽名,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許進卿」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乃係出於同一假冒「許進卿」共同簽發本票之目的,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單一決意接連完成,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本案被告因委由「周任哲」為其處理債務乙事,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許進卿」簽名,以表彰「許進卿」為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所為固無可取。然本案所涉本票數量2張,又被告供稱係因當時財務狀況不佳,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予「周任哲」以供擔保之用,業已陸續給付50萬至60萬元予「周任哲」,惟「周任哲」實未為其處理債務,至楊志紘雖輾轉取得附表所示本票,但我不認識楊志紘,楊志紘迄未對我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34至36、59、66頁),是被告所為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尚屬有間,並已取得許進卿之諒解(本院卷第39頁)。本院綜合前揭各情,認若就被告上開犯行逕依偽造有價證券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處理自己債務,冒用「許進卿」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予「周任哲」供擔保還款而行使之,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足生損害有價證券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取得被害人許進卿之原諒(本院卷第39頁),但迄未與告訴人楊志紘達成和(調)解,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數額等節,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與其提出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5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之身體狀況(本院卷第69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3至74頁)存卷可考,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許進卿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予以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意見,有許進卿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9頁)為佐,併參酌檢察官對被告予以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原審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僅共同發票人「許進卿」簽名部分係偽造,至被告分別擔任發票人部分則屬真正,並非無效,依上開說明,應僅將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許進卿」簽名部分,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被告於本票上偽造之簽名、數量
1
111年4月12日
洪雪婷、許進卿
600,000元
CH278411
共同發票人「許進卿」簽名1枚
2
111年4月12日
洪雪婷、許進卿
600,000元
CH278415
共同發票人「許進卿」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