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保險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充本件「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契約第2條「名詞定義」第2項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自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被上訴人係就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前所患精神疾病就醫,不合前述疾病之定義,自不得請領保險理賠。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2年6月2日向上訴人投保「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10單位(保單號碼: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9日因精神疾病赴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治療,至92年11月21日出院計住院54日。被上訴人依約於92年12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時,上訴人卻相應不理。爰依上開保險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72,250元,及自9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確認兩造間之上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一)被上訴人從未因精神疾病接受治療,亦不知自己有該項疾病,非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二)上訴人於93年2月6日已知悉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5日之就診情形,遲於同年3月31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1個月期限,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二、上訴人則以其對被上訴人主張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住院期間、理賠金額之計算及申請理賠時間均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於投保前之90年5月15日即因「疑安非他命引發精神分裂症」於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卻於投保時,對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您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⑵...精神病...」之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而答稱「否」,顯然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經由同業間之訊息傳遞得知上情,乃於93年2月10日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詢,經該院於93年2月27日函覆,但因姓名有誤,再以書函向國軍桃園總醫院確認,經該院於同年3月26日函覆,始確認被上訴人之就醫紀錄,上訴人旋於同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延誤法定除斥期間之情事。兩造間之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名詞定義」第2項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自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被上訴人係就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前所患精神疾病就醫,不合前述疾病之定義,自不得請領保險理賠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6月2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10單位,嗣於同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21日因精神疾病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治療,依系爭保險契約計算之理賠金為172,250元,而被上訴人係於92年12月1日申請理賠,遲延利息應自92年12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上訴人於93年2月6日以被上訴人曾因「精神分裂症」於90年5月15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治療為由,通知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經紀人 柯在 「照會解除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等情,及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曾於90年5月15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其患有「疑安非他命引發精神分裂」之病症,上訴人於93年2月10日、3月10日分別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取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5日就診病史及病名,經該院分別於93年2月27日、3月26日函覆,其中2月27日函覆時將病患之姓名誤載為「 劉冠軍 」,上訴人於93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上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並於當日收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皆為真實可信。
四、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而所定解除契約權之行使,以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即可,並不以取得被保險人求診醫院之證明為必要。經查,上訴人於93年2月6日曾通知和成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本件保險經紀人柯在,照會解除本件保險契約,已如前述,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由上訴人所製作之「業務連繫查詢簡覆表」之說明第2項已明確載明:「實情: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投保即曾因精神分裂症於90年5月15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治療。」,上訴人所記載之被上訴人就診時間及醫院、病名均詳實而明確,且與其嗣後向國軍桃園總醫院所調得之資料完全相同,足見上訴人至遲於93年2月6日製作「業務連繫查詢簡覆表」時,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5日曾經醫師診斷「疑有精神分裂症」之情事,雖上訴人係事後始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取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5日就診病史及病名,然僅係上訴人內部作業之流程,對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不生影響。依前說明,上訴人既於93年2月6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5日曾經醫師診斷「疑有精神分裂症」之情事,然遲至93年3月31日始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通知,已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不論被上訴人是否違背要保人據實告知義務,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自不因解除而消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自為有理由。
五、次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其之法意旨乃因分散風險、彌補損失為保險制度之基本原則,為免被保險人就投保前已罹患之疾病亦可據為請領保險給付,並為規避保險費之支出,而於保險事故未發生前不為投保,嗣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而該事故仍存在之際再行加保健康保險,悖於保險制度在分散危險之本旨,並造成部分被保險人健康時不投保負擔保險費用,於事故發生後卻得以加保方式取巧保險給付之不公平情事。再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名詞定義」第2項亦有同一旨趣之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自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亦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為憑。經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本次係就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前所患精神疾病就醫,不合前述疾病之定義,自不得請領保險理賠一事,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9日因精神疾病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治療時,主訴:「近幾日來情緒起伏大,夜眠差,自言自語,且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破壞物品,攻擊家人,幻聽。」等語,並於病史記載:「據家人表示個案即被上訴人近2年來一直表示身體怪怪的,覺得有人會對他不利,社交退縮,情緒不穩,並有攻擊家人行為,但未就醫,於92年9月23日第一次就診,近幾日來症狀加劇,情緒起伏大,夜眠差,自言自語,且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破壞物品,攻擊家人,幻聽,故由家人送至本院即國軍桃園總醫院,經評估後收入院治療。」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3)、(14)病史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5日因全身不適、腹痛、頭痛、失眠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後認被上訴人「一、失眠。二、腹痛。三、疑安非他命引發精神分裂症」,並建議被上訴人至精神科進行門診複查一情,亦有兩造各別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所出具之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證,雖被上訴人事後未遵醫生囑咐門診複查確認是否罹有上述急診初部診斷之精神疾病,亦在其於本次92年9月29日因精神疾病就醫之二年間未因精神疾病就醫,然依前述92年9月29日就醫時國軍桃園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3)、(14)病史欄所載被上訴人就醫前二年間即有同前述之精神疾病症狀,與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5日急診時被診斷疑有精神疾病症狀之情節相符,顯見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9日係就至少患有二年以上,並於92年6月2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尚存在症狀之精神疾病就醫,自非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名詞定義」第2項所約定自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之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始發生之疾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本次係就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前所患精神疾病就醫,不合前述疾病之定義一事,自為真實可信。依前說明,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5日被診斷疑患有精神疾病後未遵醫生囑咐門診複查確認,在其於本次92年9月29日因精神疾病就醫之二年間亦未因精神病就醫,然本次既係因於投保前所發生,並於投保時已在疾病中之精神疾病就醫,自為前述保險法所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列。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事由,請求給付保險金172,250元,及自9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之1、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鍾淑慧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