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聲請人 李菊蓮 相對人 邱劍澧 關係人 邱崧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劍澧(男,民國67年2月2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菊蓮(女,民國45年8月2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劍澧之監護人。
指定邱崧展(男,民國68年4月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劍澧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菊蓮為相對人邱劍澧之母,另關係人邱崧展則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兩造戶籍謄本、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陽明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周孫元 診所所屬 林佳琪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惟相對人臥床並插呼吸器,四肢巒縮捲曲,對點呼並無反應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於民國106年相對人跌倒後即呈現植物人狀態,意識沒有清醒過,又伊為照顧相對人而對外舉債,現欲將相對人名下房屋為貸款,以清償先前債務,後續再償還貸款,故為本件聲請等語;關係人則表示渠會幫忙繳納貸款等語,此有本院112年5月12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周孫元診所林佳琪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邱劍澧(下稱 邱員 )為45歲男性,桃園出生。出生後發現有腦性麻痺,右手右腳輕微萎縮,但尚可自由行動,領有殘障手冊。學歷為國中畢業。學習能力不佳,學習成績差,勉強畢業。據家人描述,邱員不太能識字和寫字。因腦性麻痺免服兵役。工作史方面,畢業後經由伊甸基金會協助擔任洗車工。上班可自己從家裡走路上班,下班則由母親接回家。個性溫和,母親形容其生活非常規律,每天作息正常,一般日常生活可以自理。於106年5月19日下班回家後,邱員於浴室跌倒,意識昏迷,母親發現後將其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診斷為腦出血,經治療後,呼吸功能有恢復但仍無法自由活動,住院期間24小時需專人照護,無自主意識,無言語回應,全身癱瘓無法自由行動。出院後轉護理之家持續照顧,期間經常出現發燒感染問題,常需短暫住院治療肺炎。於111年11月1日因急性呼吸衰竭給予氣管內管和呼吸器使用,曾嘗試拔管卻無法恢復自主呼吸,目前持續須依賴呼吸器輔助呼吸。於同年12月20日轉院至陽明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照顧迄今。邱員領有於111年5月27日鑑定,診斷為腦中風和腦性麻痺之極重度殘障手冊。目前意識警醒,呼吸需靠呼吸器,對於叫喚有眨眼反應。抽痰時有咳嗽反應和手部侷限活動,下肢無法活動,關節攣縮。無法言語表達。全身癱瘓,全日臥床,無自主活動。生活起居完全由看護人員協助。使用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需看護協助翻身及其自我照料和個人衛生。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理學檢查:頸部後仰。四肢肌肉萎縮無力。下肢肢體無法活動,四肢關節僵硬,皮膚乾燥,頭部枕骨處、後背肩膀和屁股有壓瘡傷口。⒉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叫喚後雙眼可以張開。詢問名字、幾歲,邱員無回應,無法聲音言語表達。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不認得筆、錶。請邱員閉眼,邱員無法完成。其他活動無法配合,無法簽名或完成其他精細動作。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探知。⒊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⒋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⒌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㈢鑑定結果:邱員符合其認知障礙,腦出血後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2年5月15日元字第11200000109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腦出血後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弟弟,相對人自111年12月20日入住陽明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至今,主要由醫院醫護人員提供醫療服務與病房照顧服務人員協助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商議與決定,再視個人之能力與時間進行辦理。相對人的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與印章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目前所有開銷均由聲請人和關係人共同支付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以口語表達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2年4月14日桃林字第112276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背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與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弟,且有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其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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