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生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
廖威斯律師 郭泓志 律師被告 唐文祥
黃茂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82號、105年度偵字第8835號、106年度偵字第18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3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淯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淯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偉勝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偉勝公司)訂立契約,為偉勝公司清除、處理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和公司)之事業廢棄物。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向不知情之 黃飛男 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作為清除、處理塑膠廢棄物之工廠(下稱廢棄物處理工廠),並在此堆置事業廢棄物。丙○○則為甲○○所僱用之員工,依甲○○之指示清除、處理廢棄物,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集合犯意;乙○○、甲○○、丙○○亦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乙○○委由甲○○代為處理中美和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其等並僱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蕭有富曾雋評張嘉峰蕭明國吳權哲 (上揭5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105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將中美和公司拆除廠房所生、共計約1,440噸之事業廢棄物,從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中美和公司廠區載運至廢棄物處理工廠後(乙○○每車次可獲利3,000元,甲○○每車次可獲利3萬元),再由甲○○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堆置在廢棄物清理工廠之空地處,並與丙○○共同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製成片狀塑膠顆粒。甲○○則將製成之塑膠顆粒,以共219,763元之價格,出售予 陳勝利陳鴻振吳振經 。嗣於105年11月7日15時許,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廢棄物處理工廠稽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黃飛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司機蕭有富、曾雋評、張嘉峰及蕭明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司機吳權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偉勝公司會計 吳昌翰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中美和公司技術經理 鐘進煌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中美和公司勞安人員 蘇雅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勝利、陳鴻振及吳振經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中美和公司與偉勝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偉勝公司與淯霖公司之工程契約書、估價單、地磅單、三聯式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3月31日屏環廢字第10630986900號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1月7日廢棄物稽查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3366000號函、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依此,堪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乙○○、甲○○及丙○○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關於廢棄物之定義雖略有不同,但就本案認定結果不生影響,遂不生比較問題。至修正前同法第46條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參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予以論處罪刑。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是本案被告甲○○係廢棄物處理工廠所在房地之承租人,並提供工廠之空地堆置廢棄物,參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論處罪刑。其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自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者,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包含「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及「再利用」,此觀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即明。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過程。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乙○○、丙○○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被告3人違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被告乙○○、甲○○雇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蕭有富、曾雋評、張嘉峰、蕭明國及吳權哲載運事業廢棄物,為間接正犯;又被告3人就此部分犯行,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而屬共同正犯。其次,被告3人就所為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係屬階段行為,未經許可清除,應為未經許可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罪,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構成要件,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罪,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行為為構成要件,其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之特徵,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查如上開第一部分所示,被告甲○○自105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多次提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而被告
3人於上開期間內,亦多次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參諸上開意旨,應認屬集合犯而各以一罪論。另被告甲○○以一行為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第4款之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依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廢棄物之清理攸關國土環境之維持,一旦清理不慎,
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被告乙○○、甲○○及丙○○不思及此,竟未經許可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乙○○、甲○○於遭查獲後,已共同委由中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將廢棄物處理工廠內之事業廢棄物,全部清除、處理完畢,所支出費用已逾1,500萬元(見本院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收據、請款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8月2日屏環廢字第10632721700號函及所附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表、清運照片),堪認非無悔意,並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及被告乙○○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被告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建築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其次,被告乙○○、甲○○及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3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再本院考量雖被告3人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均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等所為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身體健康,非無不利影響之虞,且法治觀念亦有再予加強之處,為確保被告3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乃命其等均應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為其
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則此些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其次,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依此規定變價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7備註欄所示之堆高機1台,為被告甲○○所有,亦為其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所用之工具乙節,亦據其供述明確(同上頁)。而上開堆土機業經檢察官命予變價,經拍賣程序後由案外人蕭仁泰以286,000元拍定等情,有拍賣公告、拍賣筆錄、領據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堆土機拍賣所得之價金286,000元,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自應對該筆拍賣所得價金(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堆高機1台,經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雖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具,但非其所有等語,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屬堆置現場之事業廢棄物,且如前所述,已全數清運完畢,亦無庸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估價單1本,據被告乙○○供稱為其所有,且為其與客戶對帳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且無證據證明此物品為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每車次之事業廢棄物,伊可獲利
3,000元,大概載運100多車了等語,依此估算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即為30萬元(計算式:3000×100=300000,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以100車次計算)。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乙○○每車次給伊3萬元等語,又被告甲○○將事業廢棄物製作成片狀塑膠顆粒後,以共219,763元之價格,出售予陳勝利、陳鴻振、吳振經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6頁、第139頁、第144頁)。依此,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即應為3,219,763元(計算式:30000×100+219763=0000000),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之犯罪所得達3,819,763元,容有誤會。而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俱陳稱:被告丙○○每月薪資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期間約為2個月左右,茲依此認定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為6萬元(計算式:30000×2=60000元)。就被告乙○○、甲○○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其等於犯後已共同出資將事業廢棄物全部清除、處理完畢,所支出費用逾1,50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其等為清除本案事業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顯逾其等獲利之金額,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於被告丙○○前揭犯罪所得6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破碎機│1台││├──┼──────┼────┼──────────────┤│2│運輸機│1台││├──┼──────┼────┼──────────────┤│3│粉碎機│1台││├──┼──────┼────┼──────────────┤│4│水洗運輸機│1台││├──┼──────┼────┼──────────────┤│5│脫水機│1台││├──┼──────┼────┼──────────────┤│6│輸送機│1台││├──┼──────┼────┼──────────────┤│7│現金│286,000│被告甲○○所有TOYOTA廠牌、型││││元│號:7FD20/31368之堆高機1台│││││,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變價所得價金。│├──┼──────┼────┼──────────────┤│8│堆高機tcm4噸│1台││├──┼──────┼────┼──────────────┤│9│塑膠成品│10袋││├──┼──────┼────┼──────────────┤│10│廢棄物原料│1400噸││├──┼──────┼────┼──────────────┤│11│黑色廢土│44袋│自廢棄物處理工廠整理出之汙泥│├──┼──────┼────┼──────────────┤│12│估價單│1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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