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亭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亭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楊亭怡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同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民國9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執行中)。
二、詎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8月4日上午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6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即再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6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亭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亭怡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承辦警員於100年8月4日16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該中心於同年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在卷可稽,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03)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亭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楊亭怡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案偵、審程序中皆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未婚、在檳榔園工作、家中經濟狀況還好、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及施用海洛因之香菸殘渣,並未扣案,並據被告供明均業已丟棄,堪認已經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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