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1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9年8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7月31日2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與中華街之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當時因車速過快,並沒有注意到旁邊有警察,況舉發之員警並無以指揮棒做取締動作,亦未鳴警笛示意異議人停車,異議人如果有聽到哨音的話就會停下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7月31日2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與中華街之交岔路口處,經警認其有闖紅燈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99年7月31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部分並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
(二)至於原處分關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部分,經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 蔡昆 原於99年9月27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問:
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的。」、「(問:舉發當時情形如何?)我有帶取締的錄影過來。我們經過蘆洲市○○○街及中華街的路口,我們在停紅燈,對面有一台車就闖紅燈直行過來,當下我是有迴轉,原本想要追,但是對方的車速過快,我就記下他的車牌,然後逕行舉發。」、「(問:你為何會開他不服取締逃逸?)他應該知道,因為他很明顯違規,而且我有迴轉過去。」、「(是否有鳴警笛?)沒有。」、「(為何你認為他應該知道?)主觀上認定的。」、「(你當時有無動手要把他招呼下來,做出取締的動作?)當時在騎車,沒有做取締的動作,也沒有鳴笛或是按喇叭。」等語明確(詳本院99年9月27日訊問筆錄)。
(三)其次,本院於上開期日當庭勘驗案警員取締過程之攝影光碟,其內容為:「警員 蔡昆原 騎乘警用機車延長安街行駛,於超越路旁黑色自小客車後,隨即左前方未戴安全帽之異議人即自對向闖越紅燈,穿越長安街與中華街口,警員隨即迴轉,然異議人已失去蹤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上開訊問筆錄第3頁)。是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及證人蔡昆原上揭證述可知,本件舉發員警其客觀上既無對異議人鳴哨或手勢揮舞等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從而異議人駕車離去,自難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移送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尚難認為允洽,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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