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49號聲請人 吳東禹 聲請人 吳東偉 聲請人 吳思賢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秀勲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 吳國棟 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聲請人應併於上開期間內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理由
一、按法院依法徵收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次按繼承人為遺產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遺產清冊:(一)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四)知悉繼承之時間。(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家事事件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再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並未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聲請人雖請求本院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保單價值及股票數量,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欲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自應提出遺產清冊,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自負釋明或證明之責,此為聲請人聲請本案應提供之必要資訊與文件,本案中之審查事項,僅止於形式審查本件陳報遺產清冊是否與民法第1156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28條相符,至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非屬本案非訟事件所應調查之事項,並非本院職權調查之範疇。
三、本件陳報遺產清冊欠缺上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