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四九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八號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違反毒品危害│竊盜││││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二月│├──────┼──────┼──────┼──────┤│犯罪│九十六年十月│九十六年十月│九十六年十月││日期│二十三日│一日│一日│├──────┼──────┼──────┼──────┤│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年度案號│十六年度速偵│十六年度毒偵│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七一七│字第三四○七│字第六二三號│││號│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六年度簡│九十六年度訴│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四一○│字第一八八八│字第三一八三││事實審││號│號│號││├──┼──────┼──────┼──────┤││判決│九十六年十二│九十六年十二│九十六年十一│││日期│月二十一日│月三十一日(│月三十日│││││聲請人誤載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應││││││予更正)││├───┼──┼──────┼──────┼──────┤││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六年度簡│九十六年度訴│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四一○│字第一八八八│字第三一八三││判決││號│號│號││├──┼──────┼──────┼──────┤││判決│九十七年一月│九十七年一月│九十七年三月│││確定│十四日│二十八日│十七日│││日期││││├───┴──┼──────┼──────┼──────┤│備註│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十七年度執字│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九號│第一二一○號│第一三二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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