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城簡字第51號
原 告 鄉林淳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學科
一、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俊汎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23,7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83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