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33號抗告人即被告 傅生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重大傷病,乃重度障礙,有時生活無法自理,父母有失智症,只有其一人可照顧,請求給予免責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即民國111年4月22日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保力山邊某處),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民國111年5月19日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恆偵查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個月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已採行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其中所附條件如為完成戒癮治療者,已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效果,無論係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抑或已完成所命戒癮治療而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均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是倘行為人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須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不可逕行起訴(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096號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相較於修法前制度,觀察、勒戒程序,雖係透過監禁治療拘束人身自由方式進行,但不論被告接受治療成效為何,日後均不會再受刑事訴追處罰;反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係以社區醫療處遇等方式替代監禁治療,但被告若違反檢察官要求遵守事項,該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導致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另遭刑事訴追處罰,故該2種制度難論何者對被告較為不利。修法之後,即便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遭到撤銷,仍須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可逕行起訴,是在修法之後,觀察、勒戒程序,明顯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四、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施用毒品之被告除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包括:㈠、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㈡、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㈢、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且有礙於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檢察官應審酌個案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須徵得被告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同標準第4條)。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制度及上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處遇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考量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非必然得逕行採取觀察、勒戒之監禁式強制處遇,則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
五、承上,檢察官對於是否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有其裁量權,然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不得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不得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準此,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為之裁量選擇,並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法院原則上固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而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然檢察官之裁量決定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即難認適法。從而,施用毒品之被告倘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期程之情形,檢察官如決定採行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而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此屬於對被告不利之裁量,為避免濫權恣意或違反平等對待原則,且落實「為不利裁量需說明理由」之法理,檢察官仍須敘明所為裁量選擇之「簡要理由」,法院始足憑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六、經查,本件被告於111年4月22日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保力山邊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民國111年5月19日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恆偵查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堪認定。惟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係被告距離最近一次即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屬「3年後再犯」而不得逕行起訴,應由檢察官斟酌本案具體情節,妥適裁量宜採行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審酌被告於91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於96年經第二次查獲施用毒品後,迄至本件111年4月間方經警查獲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距離其最近一次遭查獲時間已相距14年餘,則被告之毒癮程度是否非採取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無從戒除?是否僅以限制被告自由權益較為輕微為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即足預防被告再犯?自屬有疑。又依前揭前案紀錄表,被告目前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偵查、審理或確定待執行,即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尚難逕認其有何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完全未敘明做此不利被告裁量之簡要理由為何?則檢察官究係基於何種依據及裁量標準,選擇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依目前事證尚有未明,致法院無從為低密度審查,原審對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未詳為調查說明,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實施監禁式治療,容有未恰。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即非無理,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