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抗告人 陳莉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審判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言。易言之,若判決前卷存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已予斟酌取捨者,即非該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即所謂「嶄新性」,且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陳莉婷聲請意旨略稱:證人 陳誼蓁 罹患重度憂鬱症,於原審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合議庭行交互詰問時,病症發作,不停抽蓄、痙攣,原審法院僅讓證人休息不到五分鐘,即再行詰問,直至詰問完畢始行送醫,期間證人仍不斷抽蓄、痙攣,出現聲音與往常不同等情。原審未詳查證人精神狀況是否異常,對於證人陳誼蓁精神異常之新證據,涉及其於一○○年二月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有調查必要,原確定判決未察,遽以其上開調查處之供述作為認定抗告人犯行之證據,並對證人陳誼蓁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事由,仍命其具結,顯有違誤。又共同被告 林家安 於調查處、檢察官偵查、原審之歷次供述,可證抗告人不知林家安所搬箱子內非汽車零件、不知感冒膠囊得以提煉麻黃素,亦不知林家安與少年共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原審認定抗告人有剝開上開感冒膠囊,將裡面藥粉集中之犯罪事實,亦有違誤。再證人陳誼蓁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因其父 陳用承 報案而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可證證人陳誼蓁長期施用毒品,精神異常。另原確定判決既以上開感冒膠囊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則抗告人所涉究為第四級或第二級毒品?原確定判決未予說明,亦有違誤。本件有前開新證據及新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㈠、抗告人所指證人陳誼蓁於原審審理程序作證時,是否因精神異常而不得命具結,係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所為之指摘,非得作為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其所稱證人陳誼蓁之精神異常,以抗告人與證人陳誼蓁係姊妹關係及證人陳誼蓁在原審審理程序時已因憂鬱症病情發作等節,顯為抗告人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知之事項,並非於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為其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甚明;況證人陳誼蓁是否精神異常,致影響其在調查處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陳述,尚須進行相當之調查,並非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顯不具聲請再審之確實性要件。㈡、共同被告林家安於調查處、檢察官偵查、原審之歷次供述,業據原確定判決予以詳細斟酌取捨,如何不能作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依據,亦經該確定判決敘明其理由,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據相關事證,認抗告人係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未詳予說明其所涉犯究為第四級或第二級毒品云云,係屬對於判決是否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指摘,均非得作為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從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證人陳誼蓁一向均自行至醫院精神科就診,不讓其家人知悉病情,是抗告人係於該次庭期後,至醫院查詢證人病歷,始知證人陳誼蓁病情嚴重至此,自屬符合聲請再審新證據之嶄新性。又證人陳誼蓁精神狀況嚴重異常,有其在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診斷性會談及生理回饋治療之評估與計畫紀錄表等件可證,亦有符合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云云。均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暨對相關再審規範之誤解,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不符再審之要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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