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應補充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晚上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班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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