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73號聲請人 陳炳坤 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相對人 陳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炳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5年重訴字第1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83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78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陳炳輝負擔。
三、經查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聲字第2136號律師酬金裁定,經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是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為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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