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請人甲○○
之1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以,債務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雖非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債務人若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薪資遭民間債權人依臺北地方法院執黃字第9298號扣押3分之1,且聲請人任職之臺灣霓塔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1月起實施無薪假制度,導致聲請人收入頓減,衡量每月實際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板信銀行所提出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336元(分180期、利率0%)或分二階段還款,最低期付5,000元(利率0%)之還款方案,故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為1,794,912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向板信銀行請求協商不成立,而板信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為每期清償約5,336元(分180期、利率0%)或分二階段還款,最低期付金5,000元(利率0%)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為證,並有板信銀行所函覆之民事陳報狀、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等件在卷可參,堪信屬實。惟查:
(一)聲請人96年度薪資收入為407,345元、另臺灣霓塔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津貼為3,600元,97年度薪資收入為424,877元、獎金為46,400元,故聲請人於上開協商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6,759元(407,345+3,600+424,877+46,400元)÷24=36,759),此有聲請人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及97年各月份薪資條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費5,000元、膳食費7,000元、電信費600元、交通費1,202元、保險費736元(勞保費359元、健保費377元)、電費670元、生活雜支2,000元、稅賦236元,及福利金116元,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準此,爰就聲請人上開主張逐一審酌如下:
⒈房租費5,00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房租5,000元,並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付款明細為證,堪信為真,亦無浮誇,是此項費用應准予列入。
⒉膳食費7,00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膳食費為7,000元,平均
每日膳食費約233元,略顯過高。本院認聲請人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受相當限制,是每日膳食費以150元為適當,總計聲請人每月膳食費為4,500元。
⒊電信費60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手機電信費600元,並
提出電信費帳單及繳費收據影本為證,惟衡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之需求、聲請人撙節開支之必要以及手機之可替代性,認聲請人每月電話費以200元為適當。
⒋交通費1,20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應支付交通費1,202元,
其中包括平日交通費及定期返鄉車費,並提出火車票存根影本為證,堪信為真,且無浪費之嫌,應予列計每月必要之支出。
⒌保險費73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保險費736元,其中包
括勞保費359元及健保費377元,並提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健保扣款證明,及97年度各月份薪資條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⒍電費67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付款明細為證,且消耗量尚屬合理,故應予列計每月必要之支出。
⒎生活雜支2,00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生活雜支費2,000
元,並提出發票為證。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故生活雜支費應以1,000元為合理。
⒏稅賦236元:聲請人96年度所得稅扣繳稅額為2,832元,97
年度則尚未繳納,至獎金部份,扣稅額為2,784元,是聲請人近2年內稅賦實際支出為5,616元(2,832+2,784=5,616),平均每月支出額為234元(5,616÷24=234)。
⒐福利金116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條為證,堪信為真,⒑依上所列,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約為13,658元。
(三)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6,75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658元尚有可支配餘額23,101元,即令其另須按月扣薪1/3(平均約12,253元)以償還民間債務,亦尚有可支配餘額10,848元,並無不能依前揭板信銀行所提出每期清償5,336元或分二階段、最低期付5,000元之還款方案情事,堪認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且前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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