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5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5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一六號
原告庚○○
辛○○戊○○己○○○壬○○○乙○○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中縣政府代理人 廖永來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亦予明定。本件原告以其向被告申請照價收買承佃耕地,被告予以否准,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訴等語。經核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趙永康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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