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上訴人吉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振興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被上訴人錢龍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禧綿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公用部分依錢龍廣場公寓大廈(下稱錢龍廣場)規約,由被上訴人管理、收益,上訴人擅自出租該共用部分,被上訴人毋待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授權,即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無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公用部分之收益屬錢龍廣場之公共基金,依法應設專戶儲存,並由被上訴人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上訴人不得按其就系爭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管理、使用、處分該部分之收益所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其出租系爭公用部分(見第一審卷第
243、244頁),原判決亦說明其於第二審所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