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2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昱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昱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含袋毛重零點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此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7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8年3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8年3月4日起至109年8月3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因另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本件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7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第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因新臺幣2萬5仟元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1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罪名、犯罪手法、態樣均相異,罪質與保護之法益亦屬有別,併予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固有不該;惟徵
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97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968公克),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在卷足憑,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於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4號被告尤昱峰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昱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尤昱峰 於107年9月2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前昏倒,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醫急救,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聖保祿醫院急診室,由尤昱峰之父 尤富貴 為其更換褲子時,發現其口袋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97公克),經尤富貴將上開毒品交付警員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昱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富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聖保祿醫院檢驗彙總報告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9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撤緩字第19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9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曾意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