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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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1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吳泰誠 相對人凱楠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蔚 相對人 黃鏜榮
黃妙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等值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其中關於為相對人黃鏜榮、黃妙娟擔保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全字第1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黃鏜榮、黃妙娟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提出同意書原本2件、印鑑證明書正本2件,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以106年度司全字第16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黃鏜榮、黃妙娟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2號擔保提存卷宗及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27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黃鏜榮、黃妙娟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提存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
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全字第165號假扣押裁定,尚列凱楠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前已撤回對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在案,聲請人既未曾對相對人凱楠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之執行,揆以前揭說明,其自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待本院裁定,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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