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99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00000000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82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處分在案。茲因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939號假處分所查封標的經他案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676號強制執行拍定並實施分配完畢,該訴訟已終結,為此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證明等語,業據提出94年度裁全字第7131號假處分裁定、提存書、中院清民執94執全洋字第293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95年度執洋字第1967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等為證,核屬相符。足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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