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1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予晴 原名 黃婉婷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