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8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0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08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課徵錯誤年度綜所稅,違背依法行政原則,因公司法第238條已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實施,出售土地溢價收入非資本公積而是未分配盈餘,財政部82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對利用土地溢價收入轉增資案已屬無效法令。如利用土地溢價收入轉增資案在轉增資股東取得股票時即應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始符合修訂後公司法第238條之精神,即應依財政部83年6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也就是課稅時點為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東會決議日為準。相對人未依法行政原則課徵聲請人87年度所得,而係課徵於減資發放現金給股東之年度88年所得,已有違誤。原裁定錯誤違背憲法第19條規定,未能事實認定修正後公司法第238條相關函釋,以出售土地溢價收入為資本公積,但相對人課稅行為時91年12月26日公司法第238條已修正,竟未課徵新陸公司各股東87年度所得稅,已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行政院61年6月26日台財第6282號令、財政部61年8月2日台財稅第36510號令之精神。又新陸公司之規避稅賦行為,終非聲請人之配偶所為,蓋法人與股東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聲請人之配偶係新陸公司之股東非董事,縱有參加新陸公司之增減資股東會議,然以其86年間僅持有1,OO0股,占新陸公司已發行股數(2,541,900股)之比率甚微,顯無法就公司之決策有所影響,自難以其係公司股東及或有參加股東會議,即認新陸公司所為故意規避稅賦行為,亦應等同聲請人就漏報系爭所得有所故意。本案乃因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查新陸公司股東之一( 徐鏡明 )個人贈與稅(個案調查)與本案無關,相對人及其所屬大安分局既未對本件進行函查或其他調查作為,自不能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8月23日對股東(徐鏡明)之調查及中南稽徵所向新陸公司函查進行調查日為本件之調查基準日,更無對聲請人處以罰鍰之理由,相對人對聲請人科處罰鍰自非適法云云。
三、本院原裁定以聲請人之配偶為新陸公司股東,而新陸公司於86年間,以出售土地利得新臺幣(下同)1,646,791,946元轉列資本公積,並於87年間以資本公積轉增資1,525,140,000元,嗣於88年間辦理減資1,488,536,600元,並以現金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分配之股票,故相對人乃以聲請人之配偶取得新陸公司之減資款係屬營利所得,並以取得之88年度為所得實現年度,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法認定之事實。新陸公司此一增、減資之過程,實質上即係使新陸公司股東實質取得出售資產之增益,並於新陸公司透過減資以現金向股東收回原增資股票時,為新陸公司股東營利所得之實現時點甚明,故聲請人就系爭所得之性質及所得實現時點之指摘,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另聲請之配偶有無漏報系爭營利所得過失之指摘,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亦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而其關於降低罰鍰倍數之請求,更與法律見解無涉,因將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所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又依原裁定所依據之事實,新陸公司係於86年間以出售土地利得轉列資本公積,於87年間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嗣再於88年間辦理減資並以現金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分配之股票,自無適用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餘地,故相對人以新陸公司股東之減資款係屬88年度為所得實現年度,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就本件課稅之年度任加爭執,並主張其配偶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受處罰云云,難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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