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字第6號聲請人 劉慧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繳納聲請費,及補正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及提出相關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且本件尚有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之事項,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及補正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以忻附表:
一、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何?並應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費用。
二、相對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該事實應包括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存摺影本。
㈡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㈢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㈥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三、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應載明現有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有無積欠稅務機關各項稅費未繳,如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
五、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應載明現有債權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發生原因(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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