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97號
抗告人 朱淵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朱淵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手段、次數、時間間隔、侵害之法益種類與程度,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非難之程度、責罰相當、及抗告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核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之罪而予整體評價,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3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加計其他未曾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並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合併定刑結果,泛謂原裁定未審酌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及犯後態度,有違公平、比例、罪責相當、刑罰經濟等原則,且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已過度評價,而有不利,請予改過向善之機會,重新量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依憑其個人主觀之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