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侵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侵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秋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家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秋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秋輝因對少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2月1日函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聲請命受刑人應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所列事項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係家庭暴力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案發當時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保安處分,除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規定適用外,尚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行為(100年9月、101年9月)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3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4月24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是受刑人性侵害犯罪行為縱然均發生在前,本案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案號: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
㈡受刑人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害人為00年0月出生之人,現已成年)。
㈢受刑人103年8月28日入監後,於執行期間已接受家庭暴力加
害人認知輔導教育8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認知輔導教育7次,2期50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預防再犯處遇團體,已完成「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處遇計畫」,且通過「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經法務部於110年2月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故受刑人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㈠依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受刑人與被害人原為同居之家
庭成員關係,事實上有類似繼父、繼女之關係,但被害人於案發後已遷出受刑人之處所(執聲家卷第66頁、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且現已成年,已具自我保護能力。
㈡依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所載,受刑
人於出監後確認返回原設籍地與兄弟同住,計畫裝潢事業與務農等(執聲家卷第13頁、第136頁背面)。
㈢受刑人經施以STATIC-99及MnSOST-R評量結果,均認再犯低
危險(執聲家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其犯罪之危險因子,包括:情感關係中的自我中心,對受性侵女性的錯誤認知,藉酒抒發情緒或心理需求的壓抑等;因應方法包括徹底戒酒,同理心思考,家庭與部落約束,參加宗教活動,不與女性獨處等;出獄後已有具體計畫,包括工作、保持信仰、戒酒等。治療師建議受刑人如未來仍有治療機會,應練習同理心與換位思考,練習覺察內在情緒與想法(同上卷第136頁正背面)。
㈣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
條第2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不得對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參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應為已足,其他各款規定之事項應無必要。
五、檢察官聲請意旨漏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應予補充,其餘聲請未敘明理由及必要性,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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