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長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真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參加人 胡瑞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設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員工胡瑞光(即參加人)隱匿投寄郵件之不法行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被告如受敗訴判決,胡瑞光即有受被告求償之危險,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聲請將訴訟告知胡瑞光,嗣胡瑞光為輔助被告,乃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爰將之列為本件訴訟之參加人。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前為參與投標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下稱台電屏東營業處)發包之「八十八年屏北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88年1月
2日,自被告所轄之花蓮郵局,以國內快捷郵件(下稱系爭郵件)將標單寄出。詎當時任職屏東郵局負責郵務稽核之參加人胡瑞光,竟與參與投標系爭工程之訴外人世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越公司)人員 林傳宗 等人基於意思聯絡,於同年月3日晚間8時許,設法取得系爭郵件後,未即時將郵件遞交收件人即台電屏東營業處,反將系爭郵件交給林傳宗等人,由不明人士在系爭郵件信封背面,以紅筆註記「長旺」二字,再由胡瑞光於當晚10時10分許,投遞至台電屏東營業處。翌日,經台電屏東營業處開標,伊公司標價新臺幣(下同)2億5,600萬元雖為最低標,惟因系爭郵件信封背面遭加註記而被認定為無效標,改由次低標之世越公司得標。胡瑞光與林傳宗等人所涉隱匿投寄郵件及毀損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146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伊公司無法得標系爭工程,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第216條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公司於92年間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當時雖然預估所失利益達1億260萬8,705元,惟僅訴請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公司600萬元,並保留餘額暫不請求,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囑託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伊公司倘得標系爭工程之稅後淨利為1,60
2萬8,221元,而以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判命被告給付伊公司600萬元本息,被告雖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
2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因此,伊公司所失利益至少有1,602萬8,221元,尚未獲全部賠償,為此按民法第227條、第224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給付1,00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原告於前案為一部請求(600萬元),雖於起訴狀表明保留餘額之意思,惟原告因未得標系爭工程,自行估算所失利益約1億多元,已然知悉所失利益之範圍,至於原告如何請求,當係衡量其實體及程序利益自行決定後負責,即便未能於起訴時明確特定損害金額,仍應於訴訟後階段,俟其已得就法院關於其請求之基礎法律關係有無理由及可得請求全部金額之認定作出預測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補充聲明。兩造於前案纏訟10多年,對於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否或損害範圍,爭執激烈,尚且囑託會計師鑑估系爭工程所需營業費用與預估淨利,原告於前案審理期間,已能就餘額作出預測,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補充聲明,則於前案判決後,再就餘額提起本件訴訟,不僅造成伊公司應訴之累,增加法院負擔又浪費司法資源,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餘額再行訴訟,已經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退而言之,縱使本件訴訟無違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惟前案之會計師鑑定意見,低估系爭工程之營業費用,以致高估淨利,原告以低價搶標,原無獲利可能,且依原告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該年度純益率僅3.02%,則以原告當時投標金額2億5,600萬元,其獲利亦不過77
3萬1,200元,而伊公司已經賠償原告600萬元本息,原告再起訴請求,明顯超過其可得純益,伊公司並無賠償之義務。再者,原告當時負責人 陳忠經 之子 陳添進 曾經將系爭郵件編號告知世越公司之林傳宗,使得系爭郵件能輕易被找到,進而因信封背面註記「長旺」二字,致被認定為無效標,原告又未及時申請爭議處理,以求重新辦理投標,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與有過失,伊公司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亦得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88年1月2日將系爭郵件(標單)交給被告郵寄,胡
瑞光於同年月3日晚間將系爭郵件交給林傳宗等人,由不明人士在信封背面註記「長旺」二字,以致原告寄交之標單被認定為無效標,由次低標之世越公司得標系爭工程,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前案判命被告賠償原告600萬元本息,判決理由認定原告倘若得標系爭工程可獲得之稅後淨利為1,602萬8,221元。
㈢陳添進曾經將系爭郵件編號告知林傳宗。
五、本件程序上爭點為原告於前案明示保留損害賠償之金額,於本件就餘額再行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實體上爭點則為:⑴原告未得標系爭工程,所失利益若干?⑵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㈠按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
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判決範圍受限於當事人之聲明,則當事人基於處分權主義,就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而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法院判決既判力範圍自然僅及於起訴聲明部分,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前案審理期間,已能就餘額作出預測,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補充聲明,則於前案判決後,再就餘額提起本件訴訟,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經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案起訴已經明示保留損害賠償之金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當知原告僅為一部請求,而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之請求,並非不能預測到原告再為其餘殘額部分之請求。而且,被告於前案對原告所據請求之債權爭執不存在,基於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統一解決解紛,避免紛爭擴大,宜由法院行使闡明權,令原告補充聲明或確認餘額不再為訴訟上請求,以求一次解決紛爭或阻斷原告再就餘額起訴,此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於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時,法院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令原告補充其聲明,如原告未為補充,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自明,然而,遍查前案卷宗,未見法院有此闡明,則前案判決後,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前項判決後,原告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如另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餘地。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僅及於起訴聲明部分,並未及於本件請求餘額部分,且無阻斷餘額再訴之事由存在,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經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㈡承上,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僅及於起訴聲明部分,並不及於
本件請求餘額部分,則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得標系爭工程,所失利益未獲全部賠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給付其1,002萬元,為被告所否認,則關於餘額之請求,既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即無拘束後訴訟法院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其所失利益負舉證責任。次按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未得標系爭工程,固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惟系爭工程決標前,可否得標,尚未可知,原告自無可能因系爭工程而喪失其所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換言之,原告因未得標系爭工程所失之利益者,當僅限於通常情形下,客觀上可得確定獲取之利益,別無其它。原告固以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意見認為其若得標系爭工程可獲之稅後淨利為1,602萬8,221元,因認其所失利益至少為1,
602萬8,221元云云,並提出該鑑定意見書為據,惟承攬工程經常因原料、人事、天候等各方面因素而影響施工,雖有可能獲得預期之工程利潤,然亦有可能因遭逢重大災變而受有損失,或因有違約情事反而支付違約金,情況不一而足,原告既未實際承作系爭工程,自然難以估算其可得預期之利益,即便自行估算損失,想必亦排除施工期間可能發生之各項不利因素,所為估算結果顯難具備客觀之確定性。依該鑑定意見書所示,其鑑定意見之前提,係會計師與原告管理階層討論,預估承攬系爭工程期間約1年,並參酌原告提供之88年度實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費用金額,及已承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結算驗收情形,估算出系爭工程之淨利率為8.05%,以此認為稅後淨利為1,602萬8,221元,可見鑑定意見係以上揭基本假設為基礎。然而,同期間原告承作性質雷同之花蓮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並未如期完成,反因逾期完工而遭罰款,則鑑定意見假設之承攬系爭工程所需期間,即未必與實際相符,益徵承攬工程具有一定風險,影響獲利之因素甚多,未可一概而論。再者,原告已經承作花蓮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倘同時進行系爭工程,兩地距離遙遠,衡諸常情,原告已未能如期將花蓮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完成,則其人員、機具之調度,捉襟見肘,增加施工成本,當可想像,自然足以影響其獲利,且依原告實際申報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年度純益率為3.02%,足見其實際施作之獲利,僅此而已。則以鑑定意見預估承攬所需期間,未必與實際相符,同時進行系爭工程,勢必增加其人員、機具調度之勞費,實際承攬工程之純益率僅3.02%,倘得標系爭工程,其實際上淨利率應無達8.05%之理,可見鑑定意見憑以估算淨利之假設基礎,並不足以推論原告倘得標系爭工程,通常情形下,其客觀上可得確定獲取之利益,故原告以鑑定意見認為其若得標系爭工程可獲稅後淨利為1,602萬8,221元,主張其所失利益至少為1,602萬8,221元云云,即無可採。再查,原告當時投標系爭工程之金額為2億5,600萬元,則以當年度實際承攬工程可得確定之純益率為3.02%,據此計算其客觀上可得獲利之金額即為773萬1,200元,前案判命被告賠償600萬元本息,賠償加總已不亞於上開金額,除此之外,原告對其所失利益確實超過前案賠償總額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稱所失利益未獲全部賠償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惟其所失利益已獲全部賠償,被告毋須再為給付,其餘爭點亦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其1,0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以,本件被告雖請求調閱系爭工程檔卷,以明決標及履約過程,並認鑑定意見低估系爭工程之營業費用而請求函詢會計師云云,惟各別廠商之履約能力並不相同,無足以世越公司之履約情形推論原告之所失利益。又鑑定意見已經表明其假設之基礎,則其結論當否應在於假設基礎存否,被告之意見並無從改變鑑定人依其假設基礎所為之結論,且無從以此推論原告之所失利益,核均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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