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一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內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肆拾肆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美雲~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五○、○○○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三四○元│由聲請人預納三四○元,支出三四○元。│├────────┼────────────┼──────────────────┤│本件程序費用│二○四元│聲請人應補郵二○四元。│├────────┼────────────┼──────────────────┤│合計│五○、五四四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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