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8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3856號
反訴 原告  晶宴 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即上海鄉村餐飲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永祥
訴訟代理人  趙鍾勳
反訴 被告  蔡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
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
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
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暨反
訴狀㈠」,對訴外人蔡素萍提起反訴,惟蔡素萍非本訴之原
告,與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僅易其原被告
地位之要件不符。反訴原告雖主張本訴原告 張勝浩 為蔡素萍
之人事保證人,對於蔡素萍職務上之行為損害反訴原告之權
益,應代負賠償責任,故對蔡素萍提起反訴云云,然所謂訴
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
,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其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時,自不生其訴訟標的對於
其他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
字第376號裁定參照),是就反訴之訴訟標的而言,與本訴
原告張勝浩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故反訴原告對蔡素萍
提起反訴,為不合法且其不合法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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