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250號原告 邱仕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軍曜 、 張鈞傑 、 何仁誠 、 鍾安妮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被告胡軍曜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8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份可參。惟本院刑事庭僅認定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26分、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3分許,各匯款170萬元、10萬元,遭詐欺集團詐騙款項共計180萬元(計算式:170萬元+10萬元=180萬元)乙節,有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180萬元部分,即非因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依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就該超逾部分仍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該超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80萬元(計算式:2,060萬元-180萬元=1,8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7,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後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