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94號

聲請人 高淑芳

相對人 鄭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強制執行事件(112年度司執字第15814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630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房屋等為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雖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6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惟依系爭異議之訴訴狀所載,聲請人係以:因無法與相對人協調適當時間清償、債務金額與強制執行之標的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為其主張,而非就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有所爭執,則觀上開內容,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異議之訴所定要件不符。況聲請人亦於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中稱:「...依法聲明異議狀請貴院參照強制行法第2條及第12條提出聲明異議」等語,是本件既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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