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一О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原住台
        乙○○ 原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略稱: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而由被告乙○○所背書之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二紙,屆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日經提示不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
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參、法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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