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4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
複代理人 廖乙玲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917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6月1日起至被告將
坐落彰化縣○○鄉○○段544、545地號土地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69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80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1,150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9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主張兩造於
起訴前已達成和解,追加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原告追加他訴,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544、545地號等2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 呂忠福 、 游鴛鴦 共有,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告於民國96年7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4分之1時,被告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並出租他人使用,其應依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其他共有人,兩
造於起訴前曾會同萬豐村村長乙○○等人洽談和解,於97年
8月27日開庭後,又與乙○○及丁○○一起洽談和解,二次
和解協商時,被告均坦承每月實收租金為新台幣(下同)45
,000元,被告於起訴前洽談和解時,並曾允諾給付原告每
月8,000元,之後卻反悔不願履約,依和解契約,被告應給
付原告每月8,000元。又如認兩造並未達成和解,惟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使用全部土地,其每月所收取之租金,係房屋與
土地出租之總合,若單依土地公告地價計算土地所得租金,
則同理房屋亦應依其現值計算租金,如此計算結果,絕無每
月10,000元或者45,000元,甚至50,000元之租金收入,可見
每月租金所得,係房屋與土地合併使用後,增加其價值,始
有該租金收入,因此計算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
土地及房屋個別之價值,依比例計算土地及房屋租金各為多
少,再依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持分計算每月求償之金額,始
為合理。故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12,500元,其自96年8月至
97年5月共10個月期間應給付原告125,000元,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及遲延利息,及自97
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6月1日起,按月付原
告12,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並未達成和解,被告亦無不當得利情形,系
爭土地係被告與訴外人呂忠福、游鴛鴦及原告配偶游四川於
91年間繼承自母親 呂鶴 ,後原告配偶游四川於96年7月6日將
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村○○路○○號房屋係被告興建,該房屋之興建及使用均經
原地主(即兩造被繼承人)呂鶴之同意,被告對於房屋之使
用或出租等行為,並無不當得利情形。而原告係自其配偶游
四川贈與而繼受取得,而游四川乃繼承自被繼承人呂鶴所得
,足見原告應繼受呂鶴之所有義務,自無超越或排除之餘地
。且被告係出租房屋,並非出租土地,縱認被告應給付不當
得利,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呂忠福、游鴛鴦共有,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告於96年7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分之1時,被告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於起訴前已達成和解,被告同意
每月給付8,000元予原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告先
位之訴,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使用系爭土地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與訴外人呂忠福、游鴛鴦
及原告配偶游四川於91年間繼承自母親呂鶴,後原告配偶游
四川於96年7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被告係經原地主
呂鶴同意興建及使用系爭土地之房屋,被告係繼受取得系爭
土地,應受拘束云云,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異動索引
資料等為證。惟被告所辯其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使用
系爭土地,縱認為真,亦係其與呂鶴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該
債權契約效力僅存在被告與呂鶴及其繼承人間,而原告係因
贈與取得土地,並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該使用借貸契
約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故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為可取。
六、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
得利(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本件被告既未
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全部,就其超過之使用範圍所受
利益,應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應屬有據。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
7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不超過每年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查系爭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
被告係以其上建物出租他人而為使用收益,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用情形及公告現值等情形,認為原告
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0計算為相當。查系爭544地號土地面積為158平方公尺、
系爭545地號土地面積為192平方公尺,被告使用土地之面積
共350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則被告自96年8
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6,917
元(2,320元×350平方公尺×10%×10/12年÷4,元以下四
拾五入),又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1,692
元(2,320元×350平方公尺×10%×÷4÷12),惟原告請求
被告自97年6月1日起無限期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尚有不當,
被告所負給付義務應以其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返還原告之日
止為限。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6,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6月1日起至
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付原
告1,6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兩造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調查必
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
額,准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