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顗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元盛 西莎 狗食-牛肉/100gx6」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四行「新元 盛西莎 狗食1盒」補充為「【新元盛西莎狗食-牛肉/100gx6】一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市價為新臺幣234元,價值非鉅,暨其犯罪手段、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碩士畢業)、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新元盛西莎狗食-牛肉/100gx6」一盒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宛宜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07號被告王顗豪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8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正牯嶺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新元盛西莎狗食1盒(價值新臺幣23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該店店員 陳昱愷 察覺上開貨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顗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昱愷於警詢時之陳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及本署勘驗筆錄、遭竊物品之商品明細表、內部盤點明細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西莎狗食1盒,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昱愷,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林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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