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下同)9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期限自90年9月24日起自95年9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
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為百分之8.39)加年息
百分之3.11,按月計付利息,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
隨同調整之,並同意按原告銀行「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
動,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日起隨同調整之,如
有一期未按時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繳付利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
,應加計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4年11月24日起
即違約未履行其義務,尚餘借款本金24993元,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
24993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
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含授信約
定書)2份、放款撥款及轉帳收入傳票各1紙、經濟部公司執
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2份、
放款撥款及轉帳收入傳票各1紙、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24993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