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錫忠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錫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凌錫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89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本案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二)被告經本院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酒精使用障礙症,其衝動控制因個人特質、精神疾病影響而長期不佳,於本案行為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疑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64頁),故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被告竊得之物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是本案毋庸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