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0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何新台 被告 葉慶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為憑,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42頁),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信用卡:被告於85年12月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
3904」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之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按期繳納,每月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給付相關手續費用。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64,195元(內含消費本金346,866元、利息16,129元、費用1,200元)未按期給付,復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信用貸款: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4年,每月應繳付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倘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尚積欠1,895,174元(計算式:1,777,868+48,471+68,835)未為給付,按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爰依上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至42頁、第61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