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86號、103年度緩字第2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品君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1985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3月20日確定,104年3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拉拉熊置物盒等(詳102年保管字第57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9),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該條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8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3月20日確定,迄104年3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販賣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林品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拍賣網頁資料、拍賣網站會員資料及IP位址、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暨交易明細表影本、蒐證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並有仿冒之置物盒11個、鑰匙圈4個、貼紙
33張、手機吊飾品5個、纜線夾6個、藥盒9個、讀卡機1個、收納袋2個、眼鏡盒1個等物扣案(見103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第6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係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1│仿冒拉拉熊置物盒│11個│├──┼───────────┼───┤│2│仿冒拉拉熊鑰匙圈│4個│├──┼───────────┼───┤│3│仿冒拉拉熊貼紙│33張│├──┼───────────┼───┤│4│仿冒拉拉熊手機吊飾品│5個│├──┼───────────┼───┤│5│仿冒拉拉熊纜線夾│6個│├──┼───────────┼───┤│6│仿冒拉拉熊藥盒│9個│├──┼───────────┼───┤│7│仿冒拉拉熊讀卡機│1個│├──┼───────────┼───┤│8│仿冒拉拉熊收納袋│2個│├──┼───────────┼───┤│9│仿冒拉拉熊眼鏡盒│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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