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5號
109年度易字第1150號
110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昭春選任辯護人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佳鴻
姜緯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7965號、第8278號、毒偵字第1733號、第169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偵字第940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昭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刑。
姜緯平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楊昭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
月25日13時許,在其所工作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阿好小吃部」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2-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4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2-4所示對象。
二、姜緯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因甲○○於109年5月30日1時24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向姜緯平表示欲委託其代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姜緯平,姜緯平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楊昭春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姜緯平於109年5月30日1時24分、1時50分、1時52分、1時53分、2時46分、3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楊昭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姜緯平遂於109年5月30日3時餘許至楊昭春斯時位於屏東縣○○市○○街○巷○號4樓之租屋處外,向楊昭春購買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4時許,至甲○○位在屏東縣○○市○○路○○○巷○號1樓住處,將其為甲○○代購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甲○○施用,以此方式幫助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30日17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昭春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昭春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19、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30日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甲○○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甲○○明知姜緯平因受其委託而於上開二所示時、地,向楊昭春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轉交予其施用等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8月26日14時19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3偵查庭接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該署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權利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你有無跟誰買毒品?《提示臉書對話》哪幾通有買到?)我有跟楊昭春買安非他命,我手機那時沒電,我用 姜維平 的手機,用臉書的MESSAGE打給他,我是5月30日凌晨3點打給楊昭春,因為當天下午4、5點警察就拿鑑定許可書找我去,當時姜維平在我家跟我在一起,這通打完約凌晨3點多我跟他約在孔廟前面,他那時騎藍色100的機車,當時楊昭春住在孔廟後面的巷子,我跟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我打完電話後他約2、3分鐘就出現了,姜維平沒有去。」云云,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五、嗣於109年8月25日21時40分許,警方拘提經通知自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之楊昭春後,楊昭春即於警方尚未發覺其前揭一㈠施用毒品犯行前,先行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交出其所有供其前揭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予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楊昭春、甲○○、姜緯平(下合稱被告3人)及被告楊昭春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5號卷《下稱本院765號卷》第153、190、257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50號卷《下稱本院1150號卷》第44、6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12號卷》第10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昭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見毒偵1733號卷第25頁;偵7965號卷第201-203、223、
241、287、296-302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08號卷第28頁;本院765號卷第46、151-152、279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見毒偵1695號卷第15頁;偵7965號卷第175-179頁;本院765號卷第190、279頁;本院12號卷第86、129頁)與被告姜緯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7965號卷第287頁;本院1150號卷第44、85頁),核與證人 王明珠 (見偵7965號卷第193-195、199-
203頁)、 蔡昀容 (見偵7965號卷第215-217、221-223頁)、 傅季 庭(見偵7965號卷第233、239-24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被告楊昭春於109年8月25日22時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被告甲○○於109年5月30日19時2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該公司109年9月10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109年6月17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7965號卷第39-43、399頁;毒偵1695號卷第49-57頁),並有玻璃球吸食器2個扣案可佐;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姜緯平、楊昭春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Google地圖-查詢屏東孔廟、被告姜緯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對應資料一欄表、被告姜緯平所使用手機之通訊軟體暱稱、對話記錄截圖、Messenger資料、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對應資料一欄表、證人王明珠與被告楊昭春之臉書Messenger資料、證人蔡昀容與被告楊昭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證人 傅季庭 與被告楊昭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楊昭春」販賣二級毒品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證人王明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證人蔡昀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對應資料一欄表、證人傅季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對應資料一欄表、被告姜緯平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甲○○於109年8月26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7965號卷第65-69、129、137、145-149、153-163、167-171、173-181、185-189、207-210、227-229、329-332頁;偵8278號卷第17、51、65-67、93-97、167、217-223頁),足認被告3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昭春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二所示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均有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楊昭春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楊昭春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楊昭春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
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案被告楊昭春如事實欄一㈠、被告甲○○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楊昭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
2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楊昭春、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分別於108年9月10日、109年3月18日經強制戒治、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法追訴、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是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昭春,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楊昭春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昭春施用、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核被告姜緯平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姜緯平幫助他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甲○○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楊昭春所犯上揭5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4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所犯上揭2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偽證),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前段
被告楊昭春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該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見偵7965號卷第57、59頁),堪認被告楊昭春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楊昭春如事實欄一㈡、二所示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姜緯平就事實欄二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刑法第172條
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其所犯之偽證罪,已於110年3月31日、110年5月6日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12號卷第86、129頁),斯時其所虛偽證述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5號、109年度易字第1150號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是被告甲○○於該案確定前自白其偽證犯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上訴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若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事後所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上訴人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申言之,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上訴人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⑵被告楊昭春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蔣○原等語(見偵7965號卷第
303頁;本院765號卷第279頁),且警方前依其供述因而查獲案外人蔣○原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2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3893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109年11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警員於109年11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蔣○原於109年10月14日之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LINE通話譯文(蔣○原與被告楊昭春於109年5月30日之對話譯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4月8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11599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765號卷第97-121、223-225頁),又稽之上開調查筆錄、LINE通話譯文之內容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65號、第8278號、毒偵字第1733號、第1695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案外人蔣○原係於109年5月29日2、3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楊昭春(見本院765號卷第111-113頁),被告楊昭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9年5月29日17、18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明珠,復於10
9年5月30日3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姜緯平,再於
109年8月25日13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楊昭春如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各在其前揭向案外人蔣○原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之後,堪認被告楊昭春此部分犯行確實係因其供述而查獲案外人蔣○原,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惟審酌被告楊昭春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楊昭春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各為109年5月28日13時、109年4月13日
2、3時許(見本院765號卷第151頁),時序乃晚於被告楊昭春向案外人蔣○原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9年
5月29日2、3時許),是被告楊昭春此部分犯行販賣毒品之來源,尚與前揭案外人蔣○原遭警查獲之案件無直接關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楊昭春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從依該條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⑶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
號之「 荳荳 」之被告楊昭春等語(見毒偵1695號卷第17-19頁;偵7965號卷第175頁),且警方前依其供述因而查獲被告楊昭春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2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3893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765號卷第97-101頁),堪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確實係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楊昭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惟審酌被告甲○○犯罪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施用毒品部分減輕其刑。
⒍另被告楊昭春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係於98年5月20日,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其本案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4月13日2、3時、109年5月28日13時、109年5月29日17、18時、109年5月30日3時餘、109年8月25日13時許,是本案之犯罪時間並非被告楊昭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楊昭春本案之犯行,尚未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認為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昭春、姜緯平應深知
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被告楊昭春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被告姜緯平則代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所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又被告楊昭春、甲○○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等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再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案件之調查,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徒增偵查資源浪費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楊昭春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被告楊昭春、甲○○施用毒品之次數,暨被告楊昭春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日薪1,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765號卷第282頁);被告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月薪20,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765號卷第282頁;本院12號卷第87、132頁);被告姜緯平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粗工、、日薪1,1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1150號卷第88頁)暨檢察官就被告楊昭春之部分建請從輕量刑(見起訴書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3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楊昭春所犯如附表編號2-5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楊昭春、甲○○所犯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楊昭春所有,且係供其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昭春供承在卷(見本院765號卷第151頁),且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判讀結果及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偵7965號卷第45-51、89-91頁),自應將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其上所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昭春所犯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4
、000000000000000/0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楊昭春所有且為其持以犯如事實欄一㈡、二所示犯行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765號卷第151-15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楊昭春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被告楊昭春如事實欄一㈡、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數
額,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被告楊昭春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姜緯平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二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1150號卷第44頁),且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姜緯平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即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19、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楊昭春供承在卷(見本院765號卷第152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楊昭春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68條、第172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陳茂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表┌──┬───┬──────┬────┬────────────┬────────────┐│編號│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主文││││││(金額為新臺幣)│(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楊昭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2│王明珠│109年5月29│位於屏東│楊昭春於109年5月29日17│楊昭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17、18時許│縣屏東市│、18時前不久之某時許,以│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建國路12│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1號鶴聲│行動電話搭配臉書Messenge│支(含門號0000000│││││國小附近│r通訊軟體與王明珠聯繫購│一二九號SIM卡壹張)沒收│││││某處│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楊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春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包予王明珠後,王明珠再於│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5月30或31日之某時│││││││許,在其住處樓下交付500│││││││元予楊昭春。││├──┼───┼──────┼────┼────────────┼────────────┤│3│蔡昀容│109年5月28│楊昭春斯│楊昭春於109年5月28日13│楊昭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13時許(起│時位於屏│時前不久之某時許,以其持│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訴書記載為下│東縣屏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午)│市○○街│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與蔡│支(含門號0000000│││││8巷8號│昀容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二九號SIM卡壹張)沒收│││││4樓租屋│事宜,楊昭春在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處外│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安非他命1包予蔡昀容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蔡昀容再於109年6月1日│收時,追徵其價額。││││││11、12時許,在楊昭春斯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8│││││││巷8號4樓租屋處交付1,00│││││││0元予楊昭春。││├──┼───┼──────┼────┼────────────┼────────────┤│4│傅季庭│109年4月13│位於屏東│楊昭春於109年4月12日23│楊昭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2、3時許│縣屏東市│時47分、23時48分、23時50│有期徒刑肆年。│││││廣東路66│分、23時51分、109年4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1號 丹丹 │13日1時4分許,以其持用│支(含門號0000000│││││漢堡中華│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二九號SIM卡壹張)沒收│││││店附近某│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與傅季│;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處│庭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宜,楊昭春在左列時間、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收時,追徵其價額。││││││非他命1包予傅季庭,傅季│││││││庭當場先交付1,500元予楊│││││││昭春,其後約於109年4月│││││││27日某時許,傅季庭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上│││││││班地點再交付500元予楊昭│││││││春。││├──┼───┴──────┴────┴────────────┼────────────┤│5│如事實欄二所示│姜緯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四五○○二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昭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事實欄三所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事實欄四所示│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