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51號

原告 謝耀宗

被告張睿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8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讓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某時,在嘉義市文化路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每週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租與身分不詳、自稱「 林孟嘉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及其中有未滿18歲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曾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3日,以LINE帳號暱稱「abby」向甲○○佯以推薦投資期貨賺錢為由,邀約甲○○加入LINE帳號暱稱「FSDD」為好友並前往「FSDS」網站進行投資,致甲○○陷於錯誤,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9日13時1分許,匯款473,0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人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取財所得去向。致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473,00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每週4,000元之代價出租與身分不詳、自稱「林孟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而原告於上開時間、方式遭到詐騙而匯款473,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中之事實,有提出匯款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62號、第89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警詢筆錄、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等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的物品,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的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的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的人任意使用。況且,任何申辦銀行帳號者均能輕易知悉若將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之人,將可隨時隨地提領及轉匯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的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如果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的對象,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的工具,帳戶的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的能力。

(四)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他人,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應能知悉系爭帳戶即能作為犯罪過程中轉帳、匯款、提款的工具,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被告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顯然是基於縱使他人將系爭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的侵權行為,也不以為意的幫助行為,是依上開規定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準此,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47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7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李珈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