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09號

原告 宋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宜均

被告 洪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1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替他人收取之現金,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所獲之款項,其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玉米」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伊見該廣告訊息而聯繫,並以LINE向伊佯稱:在指定網站下載「鑫鴻財富」軟體,可透過「鑫鴻財富」來投資,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去儲值,將款項交予外派人員即儲值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伊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取得之現款轉交予「玉米」,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案卷及判決無意見,伊上訴中。伊可以和解,但20萬元沒辦法,伊還有其他債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判處:「洪晟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依刑事判決所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至被告雖抗辯其尚有其他債權人,20萬元沒辦法云云,惟此非得為解免債務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00,000元,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等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洵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400,000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信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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