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9月7日、編號5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9月5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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