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 李子煥 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4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繳納抗告費,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訴之程序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8月24日函命抗告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繳納,而該通知書業於8月2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詎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