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3號

聲請人 鄭文卿

相對人 黃如君

上列聲請人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或同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八十,及其上同段10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於本院113年度竹司調字第93號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若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請求,業據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竹司調字第93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在案,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給付價金收據、繳納瓦斯及電力費用收據、修繕估價單及匯款紀錄為證,可認有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主張假處分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可知,系爭房地現為聲請人居住,於112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相對人目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不動產交易亦具有瞬息萬變之特性,系爭房地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即得隨時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一旦為之,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本案訴訟請求將不能或難以實現,應認聲請人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三)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取得系爭房地對價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又系爭房地之依聲請人主張價值約為0000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包括無法及時處分系爭房地而獲取對價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47萬元,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47萬元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不扣除在途期間)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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