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九七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向其請領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為十萬元,每動用一筆借款應給付一百元之帳務管
理費,且借款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息,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四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㈡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結欠原告九
萬九千四百一十三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綜合約定書、貸
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林柏伸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叁佰元
合 計 壹仟叁佰元